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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承兑汇票被公安冻结,承兑人可否拒付款?|民商事裁判规则

2018-10-01

已承兑汇票被公安冻结,承兑人可否拒付款?|民商事裁判规则

原标题:已承兑汇票被公安冻结,承兑人可否拒付款?|民商事裁判规则

阅读提示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在涉及刑民交叉的案件中,除了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也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其中即包括对票据采取冻结措施。那么,被公安机关采取冻结措施的汇票,持票人是否可继续行使票据权利?对于该问题,实务上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分析的辽宁高院作出一则判决认为,公安机关的冻结措施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

裁判要旨

承兑银行在持票人提示的汇票到期时应无条件付款,公安机关对汇票的冻结措施并不是已作出承兑承诺的付款行拒绝付款的法定条件和理由,承兑人以此阻止持票人对票据权利的行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案情简介

一、2010年11月10日,焦化集团公司签发案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万元,民生银行在该汇票承兑栏签章承兑。2010年11月19日,工农支行以贴现方式取得案涉汇票。

二、2011年4月18日,工农支行以委托收款方式向民生银行提示付款,民生银行收到该汇票原件后,未向工农支行付款,也未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

三、2011年5月27日,运城公安局向民生银行出具冻结汇款通知书,冻结案涉汇票,冻结内容为冻结的两张承兑汇票到期不能付款,不能退票。

四、工农支行向大连中远起诉,请求判令民生支行、广彩公司、神华公司、华融商贸公司、焦化集团公司连带清偿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万元及其利息。大连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工农支行的诉请。

五、民生银行不服,上诉至辽宁高院。主张公安机关对案涉汇票采取冻结措施,民生银行拒付票款合法。辽宁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公安机关对已承兑汇票的冻结措施,能否构成承兑行拒付票款的理由,是否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民生银行主张,根据运城公安局的冻结汇款通知书,公安机关对民生银行的强制要求是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即不论持票人主张的是票据追索权还是付款请求权,民生银行均不得向持票人付款。但辽宁高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承兑银行在工农支行提示的汇票到期时应无条件付款,公安机关对汇票的冻结措施并不是已作出承兑承诺的付款行民生银行拒绝付款的法定条件和理由。另外,《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民生银行应对公安机关的冻结措施作出解释和说明,其以此阻止持票人对票据权利的行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民生银行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1、《票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因此,汇票是无条件的。同时,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三条关于“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的规定,承兑人作出承兑承诺后,即负有绝对付款义务,不得附条件。

2、公安机关对汇票采取的冻结措施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因此,合法持票人持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使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时,具有绝对性。在相关票据被依法除权前,公安机关对票据采取的冻结措施,不构成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障碍。

3、虽然本案中,辽宁高院认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不受公安机关冻结汇票措施的影响,但对此问题人民法院存在不同的做法(详见延伸阅读)。因此,在遇到票据纠纷刑民交叉案件时,建议委托专业律师对当地相同类似案件的处理意见进行检索分析,提出符合当时当地实际的处理方案。

相关法律法规

《票据法》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支付结算办法》

第十八条 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辽宁高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至于公安机关对案涉票据的冻结行为是否影响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视为拒绝承兑。”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上述规定,承兑银行在工农支行提示的汇票到期时应无条件付款,公安机关对汇票的冻结措施并不是已作出承兑承诺的付款行民生银行拒绝付款的法定条件和理由。另外,《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生银行应对公安机关的冻结措施作出解释和说明,其以此阻止持票人对票据权利的行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案件来源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大营盘支行、山西阳光焦化集团河津华融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阳光焦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广彩贸易有限公司、大连神华燃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21号]

延伸阅读

一、认为公安机关冻结措施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案例

案例一:关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终字第49号]该院认为:“青海邮储银行作为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的最终合法持有人,在涉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向付款人嘉峪关农行请求付款时,上诉人嘉峪关农行作为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有义务见票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但是其以涉诉银行承兑汇票被嘉峪关公安局冻结为由拒绝支付诉争票据票面金额。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分析,上诉人嘉峪关农行的该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承兑生效后,对付款人产生相应的效力,即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这一到期付款的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具体体现在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该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被上诉人青海邮储银行作为最终的合法持票人在符合规定的时间向付款人或承兑人上诉人嘉峪关农行进行付款提示后,其必须无条件地在当日按照票面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因此,上诉人嘉峪关农行以涉诉银行承兑汇票被公安部门冻结为由拒绝支付票面金额的抗辩不能成立。正是由于上诉人嘉峪关农行未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向被上诉人青海邮储银行支付汇票所载的票据金额才引发本案诉讼。”

案例二: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建设支行与原审原告沈阳大道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阜新力达钢铁铸造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9民终10号]该院认为:“汇票的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特点决定了汇票只要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持票人就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无效或被撤销,在所不问。本案中,涉案汇票虽然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冻结措施,但因汇票的特点决定了对汇票的冻结并不能阻止汇票在市场上继续流通,公安机关对票据的冻结措施并不是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法定条件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系上诉人营口银行责任并无不当,营口银行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认为公安机关冻结措施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判例

案例三:上诉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西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3民终1232号]该院认为:“关于科伦药业公司提出本案即使涉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应当裁定终止而非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同时,票据具有无因性和非附条件性,任何单位除法律规定外不可查封冻结,承兑付款行到期必须支付,公安机关对汇票的冻结措施不是已经做出承兑承诺的付款人拒付的法定理由和条件一节。票据承兑系一种给付金钱的支付方式,案涉承兑汇票现由国家公安机关因办理刑事案件需要予以冻结,并非划拨他人所有,故相关财产权益并未发生实质变更,在未确定合法持票人,且承兑汇票被依法冻结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的冻结措施具有合法的对抗支付效力。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公安机关不当冻结他人合法持有的票据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四:山东省平度市公安局与山东省日照金融市场扣押银行承兑汇票解讫通知及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行终字第14号]最高法院认为:“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在侦查闫煜等人合伙诈骗案件的过程中,已从被上诉人日照金融市场调取了X19450122号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其调取该证据的行为已经完成。在此之后,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又扣押了X19450122号银行承兑汇票解讫通知原件,该扣押行为不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上诉平度市公安局关于该扣押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日照金融市场是经山东省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金融改革试点单位,有权以证券交易的形式试办银行承兑汇票买卖业务。其在购买汇票时,并不知道该汇票系阎煜等人诈骗所得,且经审查确认该汇票要素齐全、真实无伪后,给付了相应对价,属于该汇票的善意取得人。尽管购买该汇票的一些具体做法与《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不符,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日照金融市场对该汇票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认为被上诉人日照金融市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日照金融市场是X19450122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扣押该汇票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日照金融市场无法如期行使票据权利,被上诉人日照金融市场认为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扣押X19450122号银行承兑汇票解讫通知原件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于法有据,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以调查取证为名扣押被上诉人合法持有的X19450122号银行承兑汇票解讫通知原件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应予撤销;扣押的X19450122号承兑汇票解讫通知原件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日照金融市场,如果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无法返还,被上诉人日照金融市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实现其票据权利;被上诉人日照金融市场因无法如期实现票据权利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利息受益人主张权利,如果被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无法补救上述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仍可以向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请求行政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在十日内不能返还X19450122号银行承兑汇票解讫通知原件,即赔偿被上诉人日照金融市场2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125280元人民币不妥,应予纠正。”